審判責任制度是指司法官員因為審判不公問題而承擔相應(yīng)法律責任的制度。
秦朝就已確立了審判責任制。該制度后來歷代相沿。秦簡《法律答問》云:“論獄何謂‘不直’?何謂‘縱囚’?罪當重而端輕之,當輕而端重之,是謂‘不直’。當論而端弗論,及易其獄,端令不致,論出之,是謂‘縱囚’。”作為一個罪名,其具體含義是“罪當重而端輕之,當輕而端重之”——對重罪故意輕判,對輕罪故意重判。“縱囚”就是放走罪犯,即審判官讓有罪者逍遙法外。 對上述司法不公行為,秦時的處罰相當嚴厲,比如對“不直”的處罰,要不“反坐”,要不“筑長城”等等。另外,秦時尚有“失刑罪”,就是“用刑不當罪”,這是一種審判上的過失行為。
早期漢律繼承了秦律中的審判責任制度。張家山漢簡《二年律令》中的《具律》規(guī)定:“鞠(鞫)獄故縱、不直,及診、報、辟故弗窮審者,死罪,斬左止(趾)為城旦,它各以其罪論之。”《漢書·刑法志》注云:“以囚辭決獄事為鞫。”《漢書·景武昭宣元功臣表》注云:“出罪為故縱”,“入罪為故不直。”漢簡《二年律令》中的《具律》云:“其輕罪也而故以重罪劾之,為不直。” 另外,漢簡《具律》中也有“失刑”這一罪名:“劾人不審,為失。”不審:不謹慎,因未盡注意義務(wù)而產(chǎn)生的過失行為。“失”指失刑而言。失刑是指審判中因過失而致量刑不當。該罪名的含義與秦簡比并無變化。
《唐律·斷獄律》規(guī)定:審判官員從事審判,有入人罪的,如果入人全罪,則以所入全罪的刑罰論處審判官員;如果將輕罪重判,則以其加重的刑罰幅度論處;刑名有變化的,從笞刑加重為杖刑、從徒刑加重為流刑的也以其加重的刑罰幅度論處;從笞、杖刑加重為徒、流刑,從徒流刑加重為死刑的也以全罪論處。對故意出人罪者也按上述辦法處理。因過失而導(dǎo)致斷罪入人罪的,減三等處罰;出人罪的,減五等處罰。
由上述可見,秦、漢、唐律基于維護司法公正的立場,均規(guī)定了審判責任制度。秦漢律中的“不直”、“縱囚”、“失刑”與唐律中的“出入人罪”諸罪名就是該制度的體現(xiàn),也反映了當時古代立法技術(shù)和司法技術(shù)的不斷進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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